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某女士、某汽车配件商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女士
原审被告:某汽车配件商店
上诉人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女士、原审被告某汽车配件商店(以下简称某商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某市人民法院(2020)民事判决第一项“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某女士32,790元”,改判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某女士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说明原审判决对涉案车辆损坏认定为侵权责任,并适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原审判决只查明了导致车辆损坏的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并没有对某公司的检测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进行查明。某女士的车辆按规定需要年检,在检车前需要对车辆性能进行检测,所以某女士到某公司进行车辆性能检测。某公司根据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规定,按规范的检测操作流程,对某女士的车辆进行了相关检测,某公司的检测行为合理合规,对于某女士车辆的损坏不具有过错。涉案车辆本身具有严重故障,某公司的检测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某女士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鉴定意见明确是人为导致的车辆损坏。
某商店述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某女士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某公司、某商店赔偿修车费51,880元、拖车费1200元、拆解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65,580元;2.某公司、某商店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车籍为×××车辆(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某女士。2020年12月11日,长春凯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长凯文司鉴评字[2020]第110008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对涉案的×××奔驰轿车故障原因,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分析说明中确定,本次鉴定的×××奔驰轿车C180搭载的是271820发动机,该车在安装时需要较高的装配技术,经检测该车辆在正时链条涨紧器上已经出现了非常严重的安装隐患,该隐患会导致在发动机高负荷与不良驾驶的情况下机油压力不足,过度磨损发动机组件,最终导致发动机严重损坏。鉴定评估结论为:×××奔驰轿车故障原因是,正时链条涨紧器上已经出现了非常严重的安装隐患,该隐患会导致在发动机高负荷与不良驾驶的情况下机油压力不足,过度磨损发动机组件,最终导致发动机严重损坏。×××奔驰轿车发动机损坏原因与2020年8月24日车辆进行检测及2020年7月20日维修项目存在因果关联。鉴定×××奔驰轿车修复费用为51,880元,鉴定费为10,000元。2020年8月24日对车辆进行检测的是某公司,2020年7月20日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的是某商店。涉案车辆的拖车费1200元、拆解费500元,某女士的交通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奔驰轿车损坏的原因经长春凯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与某公司、某商店具有因果关系,故某公司、某商店应对某女士的损失65,580元(拖车费1200元、拆解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修车费51,880元、鉴定费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某商店各应对某女士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某公司应赔偿某女士32,790元,某商店应赔偿某女士32,790元。某公司与某商店均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经法院释明,其均不要求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质询,故对其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某女士32,790元;二、某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某女士32,790元。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某公司负担360元,由某商店负担36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某女士的车辆在某公司检测过程中受到损坏,该车辆当时在某公司的操作、控制之下,在某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当时是严格依照相关规范进行检测,其行为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应推定其对于某女士车辆损坏存在一定的过错。某公司对其上诉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鉴定意见,判决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